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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惠美
視同上訴人 萬榮寶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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