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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魏慈吟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表示要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因此倘本件訴訟不再開辯論,原告縱撤回起訴仍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為使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應認本件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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