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23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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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任金花
被 告 陳佳利

蔡炎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炎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炎佑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佳利於民國109年4月26日6時45分許,受其夫即被告蔡炎佑之指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倒車,被告陳佳利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聽從被告蔡炎佑之指示,貿然倒車;

被告蔡炎佑於上開時、地指揮被告陳佳利倒車,明知原告站立於被告陳佳利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倒車之路徑上,仍基於縱使致原告身體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指揮被告陳佳利繼續倒車,致被告陳佳利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倒車時撞擊原告之腰背部,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94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4,194元,及至同行身心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900元,共計5,094元。

⒉工作損失3,792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3日而無法至菜市場擺攤營業,以基本時薪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原告3日無法工作損失為3,792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3日=3,792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遭被告等撞傷而受有上開傷害,並使原告罹患急性暈眩症、適應性失眠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消化系統疾病、頭暈及目眩等症狀,長期因焦慮無法成眠奔波醫院,精神痛苦酌情增加。

且被告等事後不道歉,至今未和解,造成原告二度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綜上,原告遭被告等傷害造成之損害總計108,88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佳利則以:對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有提起上訴,刑事部分二審改判伊無罪,先生(即被告蔡炎佑)部分有罪。

伊之前對原告曾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但原告均未賠償,如伊先生要賠償,伊要主張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炎佑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二審意見同被告陳佳利。

就醫療費部分,原告之傷勢僅擦傷,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如與擦傷無關,伊不同意賠償;

對於原告請求3日之工作損失,無意見;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利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蔡炎佑之指揮,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倒車撞擊其腰背部,致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106號起訴書、成大醫院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7-11、2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新司簡調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9-3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蔡炎佑部分:被告蔡炎佑於指揮被告陳佳利倒車時,明知被告陳佳利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倒車路徑,已預見系爭自小貨車將撞擊原告,然其竟持續指揮被告陳佳利倒車,致原告因此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且被告蔡炎佑上開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蔡炎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蔡炎佑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又原告因被告蔡炎佑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則被告蔡炎佑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蔡炎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佳利部分:原告認被告陳佳利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陳佳利為系爭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為據。

然被告陳佳利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車型,其後車斗加裝帆布成一後車廂,且後車廂高度高於車頭,致被告陳佳利無法自車內看清車後之狀況,而無法知悉原告站立於倒車路徑上,被告陳佳利乃依被告蔡炎佑之指示倒車,而被告蔡炎佑持續指揮被告陳佳利倒車,被告陳佳利實無從預見被告蔡炎佑欲利用其倒車之機會傷害原告,且原告在系爭自小貨車倒車顯示燈光及警示聲亮起時,竟無閃躲之意,自難認被告陳佳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且被告陳佳利之上揭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陳佳利不服該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判決改判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佳利因過失侵害其權利,並應與被告蔡炎佑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⒈醫療費5,094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314元,並提出成大醫院109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17、25頁),經上開急診、門診費用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導致其患有急性暈眩症、適應性失眠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消化系統疾病、頭暈及目眩等病症,另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治療急性暈眩症,及至同行身心診所治療適應性失眠症、其他特定的焦慮症、消化系統疾病、頭暈及目眩等病症支出之醫療費共2,210元,雖提出成大醫院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同行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8-24、26-2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僅係記載原告因上開病症而至成大醫院耳鼻喉科、同行身心診所就診,並未認定原告前開病症係因本件傷害事故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前往成大醫院耳鼻喉科、同行身心診所就診,與被告蔡炎佑傷害行為之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又原告另提出成大醫院繳費成功交易單請求醫療費750元,然該紙繳費成功交易單未記載就診科別、項目,無從判斷是否本件傷害事故有關,是此部分費用,亦難准許。

⒉工作損失3,79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休養3日而無法至菜市場擺攤營業,以基本時薪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792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3日=3,792元),且為被告蔡炎佑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蔡炎佑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

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先前於市場擺攤賣菜,車禍後無法繼續在市場擺攤賣菜,目前無業,與公婆同住,有4名子女尚在就學,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蔡炎佑為高職畢業,現於市場擺攤賣菜,每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2名子女尚在就學,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36,000元、33,600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蔡炎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蔡炎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新司簡調卷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炎佑賠償之金額為86,106元(計算式:醫療費2,314元+工作損失3,79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6,106元)。

至於被告陳佳利雖抗辯以其與原告間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賠償其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佳利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係存在其與原告之間,故原告對被告蔡炎佑並未負債務,即與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者不合,被告陳佳利主張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炎佑給付86,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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