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25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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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家興

被 告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昱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被 告 胡文國

上列原告因被告胡文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胡文國之住所地及被告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正公司)之主營業所在地雖均在高雄市,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胡文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正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胡文國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路段北向319.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右肩、左胸腹、右腰多處擦傷及右下腿挫傷、頸椎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後續之復健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文國、偉正公司則均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雖歸屬於被告胡文國,但原告求償之金額實在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東霖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早報運送契約書及臺灣銀行匯款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新簡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97頁至第289頁、第303頁至第327頁、第343頁至第3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參(見新簡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又被告胡文國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胡文國受僱於被告偉正公司,於上揭時、地執行被告偉正公司之職務期間,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原告所駕駛之貨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足以使被告胡文國注意車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胡文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貨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胡文國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偉正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被告2人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6,551元,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東霖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見交附民卷第9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新簡卷第197頁至第279頁、第347頁至第37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需持續回診治療,現每週需至建佑醫院及東霖馬光中醫診所治療、復建等情,有建佑醫院110年8月30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32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收據、門診紀錄單及東霖馬光中醫診所之函覆、處方資料在卷可查(見新簡卷第143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可認原告確有持續回診治療、復健之需要,而被告偉正公司對於原告需再持續治療、復健1年,每週以費用400元計算,後續復健費用共計需再花費19,200元(計算式:400元×48週=19,2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新簡卷第334頁),是原告於主張後續復健費用19,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委由配偶照顧1年,而請求15萬元云云,惟依建佑醫院之上開函文略以:原告於10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8日住院期間,共計10日需委請看護照顧等語明確(見新簡卷第143頁),是以強制險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作為計算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計算式:1,200元×10日=12,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害部分:⑴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10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依建佑醫院之上開函覆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見新簡卷第143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在家休養310日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可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其原係從事承攬報紙配送之工作,因系爭事故須額外委請他人配送報紙,而受有需額外支出薪酬之損失等語,核與證人劉霖樺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伊有幫原告運送報紙,從小港到白河,每日薪資為2,600元,每日都有運送,若不每日運送會造成原告與聯合報間之契約違約等語綦詳(見新簡卷第335頁至第336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計算,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4,000元(計算式:2,600元×90日=234,000元),既為被告偉正公司所不爭執(見新簡卷第33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應駁回。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承攬報紙運送為業,被告胡文國之最高學歷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薪水收入不定,而被告偉正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25,000,000元,業據原告及被告胡文國陳明在卷(見新簡卷第132頁),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新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0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有據。

⒌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751元(計算式:46,551元+19,200元+12,000元+234,000元+80,000元=391,7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7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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