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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充明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宏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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