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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范惠霞
被 告 戴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六九五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共36個月,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7.6958%固定計算(因民法第205條修正,故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依年利率16%計算);
延遲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4,4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35元,及自96年9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695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債權分析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係依據借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固非無據。
然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收取之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7.6958%(按自110年7月20日起因修法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法酌減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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