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8號
原 告 謝文瀚
被 告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麗晶華廈」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在本案大樓管理室內,因不滿原告擔任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在檢查被告住處外之消防箱時,移動被告放置在消防箱前之鞋櫃,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鈍傷、人中鈍挫傷、上唇多處鈍挫傷、下唇撕淺部裂傷0.2公分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行為)。
原告因本案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029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避免與被告再發生衝突而搬離本案大樓,支出每月6,400元,合計3個月共19,200元之租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因本案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傷害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刑事案件)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後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確有本案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依據上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即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行為已支出1,029元之醫療費用,已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1張(新簡字卷第23頁)為證,確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租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行為之發生,其擔心與被告再發生衝突,故搬離本案大樓後另覓租屋處,每月多支出6,400元之租金,總共請求3個月合計19,200元之租金損失等情,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份以及轉帳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6張(新簡字卷第25至29頁)為憑,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傷害行為是發生於109年3月間,原告亦自陳從同年4月起,其與被告雖有案件涉訟,但未再有發生衝突之情形(新簡字卷第34至35頁),且前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明載為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距本案傷害行為之發生時間已逾近3個月,在被告未有其他更為頻繁、程度更加嚴重的傷害、恐嚇等不利原告行為的情況下,根據以上實務見解之說明,難認原告租屋費用之支出與本案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檢查本案大樓之消防設備時弄亂其鞋櫃,未能循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竟為本案傷害行為,可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
考量原告身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有義務確保本案大樓消防設備符合法規,行為具有公益性,而被告確實於消防箱外擺放鞋櫃等私人物品,此有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照片4張(訴字卷第83頁)可證。
再者,審酌原告現為工程師,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為40、50萬元,名下另有汽車1部;
被告現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收入,且有精神疾患,此可見兩造警詢筆錄(警卷第3、9頁)及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新司小調字卷第25至31頁),以及被告於本件紛爭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應為31,029元(計算式:1,029元+30,000元=31,029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029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029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