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290,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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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陳淑雲
王俊良
陳忠祺
王金桃
陳忠煌
陳忠辰
陳岳賢

呂慧璧

陳榮仁
陳秀惠
陳榮彬
陳巧明
陳佩君
陳碧娟
陳香妃
陳俊霖
鄭玉津
王鴻育
王子軒

王憲龍
陳玉琴
陳麗如
陳福全
王雪琳
王文忠
王仁宗
王鈴墾
王秋貴
陳大和
陳榮文
陳美足

陳夜蘭

陳金裕

薛南陽


陳文瑞

林信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榮福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蔡秋環
蔡銘政
蔡秋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雲、王俊良、陳忠祺、王金桃、陳忠煌、陳忠辰、陳岳賢、呂慧璧、陳榮仁、陳秀惠、陳榮彬、陳巧明、陳佩君、陳碧娟、陳香妃、陳俊霖、鄭玉津、王鴻育、王子軒、王憲龍、陳玉琴、陳麗如、陳福全、王雪琳、王文忠、王秋貴、王仁宗、王鈴墾應就被繼承人陳蟬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秋環、蔡銘政、蔡秋葉應就被繼承人蔡陳秀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被告蔡陳秀花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10日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被告蔡秋環、蔡銘政、蔡秋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至2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蟬、陳大和、蔡陳秀花、陳榮文、陳榮福、陳美足、陳夜蘭、陳金裕、薛南陽、陳文瑞、林信男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1年7月27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所示陳蟬、蔡陳秀花之繼承人及陳榮福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淑雲、王俊良、陳忠祺、王金桃、陳忠煌、陳忠辰、陳岳賢、呂慧璧、陳榮仁、陳秀惠、陳榮彬、陳巧明、陳佩君、陳碧娟、陳香妃、陳俊霖、鄭玉津、王鴻育、王子軒、王憲龍、陳玉琴、陳麗如、陳福全、王雪琳、王文忠、王秋貴、王仁宗、王鈴墾應就被繼承人陳蟬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蔡秋環、蔡銘政、蔡秋葉應就被繼承人蔡陳秀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433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係因分割遺產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故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淑雲、王俊良、陳忠祺、王金桃、陳忠煌、陳忠辰、陳岳賢、呂慧璧、陳榮仁、陳秀惠、陳榮彬、陳巧明、陳佩君、陳碧娟、陳香妃、陳俊霖、鄭玉津、王鴻育、王子軒、王憲龍、陳玉琴、陳麗如、陳大和、陳榮文、陳美足、陳夜蘭、陳金裕、薛南陽、陳文瑞、林信男、蔡秋環、蔡秋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原共有人陳蟬、蔡陳秀花分別已於71年12月18日、111年5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陳淑雲、王俊良、陳忠祺、王金桃、陳忠煌、陳忠辰、陳岳賢、呂慧璧、陳榮仁、陳秀惠、陳榮彬、陳巧明、陳佩君、陳碧娟、陳香妃、陳俊霖、鄭玉津、王鴻育、王子軒、王憲龍、陳玉琴、陳麗如、陳福全、王雪琳、王文忠、王秋貴、王仁宗、王鈴墾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蔡秋環、蔡銘政、蔡秋葉應就被繼承人蔡陳秀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若原物分割將有害系爭土地日常使用及經濟價值,亦使土地過於細分產生碎地而不利日後開發使用,造成系爭土地使用效益下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就分割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原告分割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福全、王雪琳、王文忠、王秋貴、王仁宗、王鈴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蔡銘政均以: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蟬、蔡陳秀花分別已於71年12月18日、111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3「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陳蟬、蔡陳秀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新司調卷第65頁至第1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附表編號1、3「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陳蟬、蔡陳秀花所有系爭土地,分別依應有部分3分之1、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經查,系爭原告分割方案,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共有人過多導致分割後效用低落,不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可認系爭土地於變價分割後,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上最高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經被告陳福全、王雪琳、王文忠、王秋貴、王仁宗、王鈴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蔡銘政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是本院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土地利用現況、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3「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取系爭原告分割方案之變價分割,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淑雲、王俊良、陳忠祺、王金桃、陳忠煌、陳忠辰、陳岳賢、呂慧璧、陳榮仁、陳秀惠、陳榮彬、陳巧明、陳佩君、陳碧娟、陳香妃、陳俊霖、鄭玉津、王鴻育、王子軒、王憲龍、陳玉琴、陳麗如、陳福全、王雪琳、王文忠、王秋貴、王仁宗、王鈴墾(陳禪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同左 2 陳大和 1/18 同左 3 蔡秋環、蔡銘政、蔡秋葉(蔡陳秀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 同左 4 陳榮文 2/108 同左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榮福之遺產管理人) 1/108 同左 6 陳美足 1/108 同左 7 陳夜蘭 1/108 同左 8 陳金裕 1/108 同左 9 薛南陽 1/18 同左 10 陳文瑞 1/18 同左 1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 同左 12 林信男 1/18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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