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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田正發
田正賢
田正成
田富美
蘇正煌
田佳驊
田世銘
田林秀娥
田健男
田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子○○就被繼承人田老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原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查悉被繼承人田老見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分割補償款,故具狀追加上開分割補償款為分割標的,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子○○之債權人,對子○○有新臺幣(下同)402,323元及利息之債權。
被繼承人田老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子○○與被告等均為田老見之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被告等與子○○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子○○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子○○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等與子○○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田老見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子○○積欠原告402,32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促字第39215號支付命令),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換發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田老見於75年2月25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遺產,又上開土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分割,原共有人田老見部分經判決分割後,於104年8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並受金錢補償141,334元,子○○與被告等均為田老見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為子○○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5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子○○之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483號執行命令、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田老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9月6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00060443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9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勵98司繼字第2668號、第3017號、第333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02515480號函所附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子○○係被繼承人田老見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田老見之遺產,子○○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子○○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子○○之債權,代位子○○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子○○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繼承人田老見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被告戊○○、甲○○為田老見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27分之4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田登來而來,亦即其系爭遺產27分之4之權利同時為田登來之遺產;
另被告己○○○、庚○○、壬○○亦為田老見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9分之1之權利,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田正雄而來,是系爭遺產9分之1之權利同時亦為田正雄之遺產,在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而原告並非被告戊○○、甲○○、己○○○、庚○○、壬○○之債權人,無從對此部分代位請求分割,故應以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由被告丙○○、乙○○、辛○○各按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遺產、被告丁○○按應繼分比例27分之7分別共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子○○、被告癸○○各按應繼分比例27分之2分別共有系爭遺產、被告戊○○、甲○○按應繼分比例27分之4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被告己○○○、庚○○、壬○○按應繼分比例9分之1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始符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五、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子○○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分割被繼承人田老見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子○○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子○○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子○○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應有部分/價值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213地號) 公同共有48分之3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213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03 其他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0號分割補償款 新臺幣141,334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01 丙○○ 9分之1 9分之1 02 丁○○ 27分之7 27分之7 03 乙○○ 9分之1 9分之1 04 辛○○ 9分之1 9分之1 05 癸○○ 27分之2 27分之2 06 子○○(被代位人) 27分之2 27分之2 07 戊○○、甲○○(田登來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7分之4 各27分之2 08 己○○○、庚○○、壬○○(田正雄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9分之1 各2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丙○○ 9分之1 02 丁○○ 27分之7 03 乙○○ 9分之1 04 辛○○ 9分之1 05 癸○○ 27分之2 06 戊○○、甲○○ 連帶負擔27分之4 07 己○○○、庚○○、壬○○ 連帶負擔9分之1 08 原告 27分之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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