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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戴智倫
(現於陸軍裝584旅聯合兵種第二營隊機械化步兵連服役中)
陳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被告戴智倫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被告陳育儒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報廢拍賣賣得39,000元,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42,110元(即481,110-39,000=442,110),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被告當庭均表示同意,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戴智倫、陳育儒於民國108年2月17日17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6J-51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口,因被告戴智倫超速駕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陳育儒酒後駕車超速行使、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共同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康昭益所有,並由訴外人李佳娟駕駛之C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而C車因嚴重毀損已無維修價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康昭益全損金額481,11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該全損車輛經報廢拍賣再取得價金39,000元,經扣除該已收回39,000元,尚有餘額442,110元。
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2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戴智倫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後,會請保險公司與原告洽談理賠等語。
㈡被告陳育儒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C車行車執照、李佳娟之駕駛執照、保單資訊查詢畫面、車損照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報廢車輛標購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7-34頁、本院卷第49-53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新司簡調卷39、69-74頁),被告戴智倫駕駛A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越前方黑色小客車,與被告陳育儒所駕駛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之B車併行後,隨即被告陳育儒駕駛B車往前超車,而與被告戴智倫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與李佳娟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被告戴智倫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陳育儒酒後駕車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車禍發生,是被告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戴智倫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被告陳育儒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李佳娟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新司簡調卷第33-34頁),益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等之過失所致。
是被告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共同過失行為與C車損壞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C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嚴重損壞預估維修費用共計753,791元,超過保額609,000元而無維修價值,因而報廢,經核算推定全損金額481,110元,又C車經報廢拍賣再取回拍賣價金39,000元,有保單資訊查詢畫面、車損照片、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報廢車輛標購單等件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49-53頁),經扣除該已收回39,000元後,尚有餘額442,110元。
是本院認原告請求C車推定全損金額481,110元,扣除報廢拍賣取回價金39,000元後之餘額442,11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戴智倫自110年4月8日起(新司簡調卷第91頁)、被告陳育儒自110年4月9日起(新司簡調卷第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元(除減縮部分外),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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