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305,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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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林宸緯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分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分歸被告取得,面積均為14平方公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因為原告為系爭土地西側鄰接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分割後所取得之甲部分,與系爭820-3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促進整體經濟效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系爭土地面積細小,目前作為停車使用,產權及使用上並無衝突,實無予以分割之必要。

原告分割方案主張符合土地有效利用之整體經濟利益,惟系爭土地寬約4.3公尺,深度約6.2公尺,深度與系爭820-3地號土地並非等長,實無原告所稱之一併開發之效益。

㈡系爭土地東側遭越界建築7平方公尺,占用面寬約1.8平方公尺,此情事如未予以排除,不論兩造何人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權利勢必受損,使用上亦大打折扣,可見原告分割方案罔顧共有人權益,對被告顯失公允。

更何況,原告父親當初說他們使用系爭土地之東側,被告則使用系爭土地的西側,只是當時沒有白紙黑字寫清楚。

㈢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如要分割,應先將前述東側部分遭占用情況排除,再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應分配至西側或東側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新司簡調卷第31頁)在卷可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之必要,並非法律規定得訴請裁判分割之要件,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必要分割等情,自無足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具體考量:⒈系爭土地目前為兩造平日停車使用,其上有一些推車、帆布、盆栽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側臨接系爭820-3地號土地,其上房屋為原告所有;

東側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占用7平方公尺;

北側鄰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並非兩造所有;

南側則鄰大智路,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連接公路之處等情,有本院民國110年10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82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所測字第110010497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新司簡調卷第19頁、新簡卷第31至45、47至51頁)在卷可憑。

據此,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則上應採南北向之劃設,將系爭土地平均分割成東西二部分,如此方能確保分割後之各塊土地均能透過南側與公路連接而不致成為袋地。

然而,分得東側土地之共有人,其將面臨土地上有約7平方公尺部分遭鄰地房屋占用之情況,且占用之面積高達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14平方公尺之一半。

⒉系爭土地西側確實與原告系爭820-3地號土地連接,從而原告主張其若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將能有助於其合併使用,促進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惟原告分割方案明顯僅顧及其個人利益,並未對分得系爭土地東半部之被告,有任何補償之提議,實有失公允。

再者,依本院職務上所悉,不動產估價師就共有土地分割後之價值找補計算,多是以素地作為估算,不考慮共有土地上的地上物現況,從而,客觀上實難期待可以透過合理的方式估算原告分割方案中應對被告補償的具體金額。

又被告堅持縱使占用系爭土地東側之房屋拆除後,仍希望能夠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若兩造衝突則希望採取抽籤之方式決定,原告對於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位置表示不同意(新簡卷第87頁)。

從而,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進行原物分割存有重大歧異,無法取得共識,此情已該當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要件,自應採取變賣共有物,再將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兩造之方式較為妥適。

一方面可以避免系爭土地零碎化,另一方面倘若兩造認為系爭土地有單獨取得之價值,亦可參與拍賣程序或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透過自由交易市場機制,反而更能追求系爭土地最大、最真實的經濟價值。

㈢綜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給共有人顯有困難,原告分割方案並不可採,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給兩造,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宸緯 2分之1 2 蔡文斌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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