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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美英
被 告 范云涵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云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碧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86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碧珊於就讀樹人醫專時,邀同訴外人范志鴻(已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據系爭契約,被告張碧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張碧珊自107年5月1日起即未付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6,869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於107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務轉列催收款。
范志鴻死亡後,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告范云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碧珊,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0055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陳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申請書、增補約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教育部函令、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二人前述抗辯,難認可採。
因此,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2項已有明文。
查被告張碧珊未依約履行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系爭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云涵因為范志鴻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碧珊,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云涵於繼承被繼承人范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碧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時間單位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96,869元 范云涵、張碧珊 自107年5月1 日起 至107年10月16日止 年息1.15% 001 296,869元 范云涵、張碧珊 自107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96,869元 范云涵、張碧珊 自107年6月2 日起 至107年10月16日止 年息0.115% 001 296,869元 范云涵、張碧珊 自107年10月17日起 至107年12月1日止 年息0.215% 001 296,869元 范云涵、張碧珊 自107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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