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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智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冠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格上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398元(含工資41,500元、零件125,89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吳冠璋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7,398元,經核其中含鈑金工資部分26,500元、烤漆部分15,000元、零件部分125,89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於107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8年1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9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07,01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5,898÷(4+1)≒25,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898-25,180)×1/4×(0+9/12)≒18,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898-18,885=107,013】,連同前述鈑金工資部分26,500元、烤漆部分15,000元,總計為148,51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57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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