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346,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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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洪馨柔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盈鑫石材之負責人,經營大理石工程及石材供應,被告係訴外人曹明通之工務人員。

原告前於民國97年4月間分別承攬訴外人展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堅公司)所承攬位在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之瑞信法律事務所辦公室樓梯工程(下稱華平路工程),及展堅公司所承攬訴外人臻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富公司)位在本淵寮建案之壁材及地坪工程(下稱本淵寮工程),施工期間經展堅公司指定將華平路工程施作部分交由被告施作,壁材部分由原告提供;

另本淵寮工程之壁材及壁材施作部分均指定由被告施作,惟實際上被告僅負責丈量,實際施工均由訴外人蔡政達即蔡登羽處理,石材則均由原告委請訴外人嘉銓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嘉銓公司)、源美石材企業社裁切供應。

嗣被告於97年6月間經臻富公司負責人林謙雄以預付工資名義要求原告先行給付預支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蔡政達,又強迫原告彙算盈鑫石材得向展堅公司請款數額,並主張工程是其承攬,原告無權請領工程款,要求原告應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迫於無奈始同意承認上開工程之施作工資由被告向原告請領,遂在「嘉銓公司之請款單」上記載:「總工資未付138000工資、海佃路三段110125、華平路61419」,並經兩造簽名,嗣原告於97年9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現金支付部分工程款8萬元予被告。

惟原告事後得知上開本淵寮工程實際施作人蔡政達已向業主臻富公司請領工程款完畢,原告與蔡政達就華平路工程工資亦另以被告丈量錯誤溢收之石材款項抵銷,亦即兩造於「嘉銓公司之請款單」所載之款項均已受清償,則被告再向原告請款之8萬元及先前以預支工資名義請領25,0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105,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蔡政達即蔡登羽出具之切結書、嘉銓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工程款簽收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82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宗參酌,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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