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357,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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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榮恩 指定送達:

被 告 王秀宣即王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中華商銀清償,如未於繳款期限清償時,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5,488元(本金121,274元、利息14,21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償還。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92年10月2日與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商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31日止,共積欠73,396元(含本金56,637元、利息16,75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償還。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又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辯以:其不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144號支付命令,命其於20日內清償債務,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日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僅以異議狀空言辯稱其不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144號支付命令,命其於20日內清償債務云云,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物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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