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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 告 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7⑴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平日用以種植香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對外之公路。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只是要除草用而已,因此僅需供人行走就可以,不需要車輛可以通過,所以假如是人要行走,原告隨時可通行,但不允許車輛通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對被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系爭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7⑴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399裁判參照)。
是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種植有香蕉,北側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東側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南方之臺南市南化區道南191線道路,四周除有一橋梁通往鄰近之道路外,其餘為河川及山坡地所圍繞,有地籍圖查詢、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卷第21頁至第23頁;
新簡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0-3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衡以現代農業多依賴機具使用並以之運送農作物,如未能通行至公路,即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又系爭000地號土地,唯一通往最近公路之柏油道路,中途連接如附圖所示編號297⑴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新簡卷第200-1頁至第200-3頁),因此原告主張通行此部分之土地,並無擴張現通行道路之寬度或長度,而致被告更受有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97⑴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如欲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亦應支付償金等語,惟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本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具狀或當庭表示將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償金數額之爭議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且揆諸前揭說明,不因原告是否支付償金,而影響其可從如附圖所示編號297⑴部分之土地通行之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7⑴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附圖: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4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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