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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40元,及其中新臺幣73,97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經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文核准,將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依法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2年12月25日經核准,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果。
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4,698元及利息72,951元,原告願減縮本金為73,975元、利息為60,765元,乃請求被告給付134,740元(計算式:73,975+60,765=134,740),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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