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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陳庭尉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被告為陳韋霖(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林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亦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11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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