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424,2022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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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①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①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民國93年1月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
案經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1月6日止,共積欠215,54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被告,被告仍不理睬。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54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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