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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張子立
曾清輝
陳玟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江定璋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子立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清輝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晴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參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肆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各為原告張子立、曾清輝及陳玟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子立、陳玟晴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子立新臺幣(下同)1,89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晴1,29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具狀分別減縮請求金額為1,894,241元、1,118,452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子立1,89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清輝1,46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玟晴1,11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109年2月12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通行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曾鈞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陳玟晴,沿小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曾鈞蓉受有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原告陳玟晴則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腓骨幹開放粉碎性骨折、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定:「曾鈞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江定璋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惟該鑑定結果之所稱之主、次要肇事因素,係單純針對「事故發生」之因素比例而言,然就曾鈞蓉之「死亡結果發生」及原告陳玟晴之「傷害結果發生」而言,尚需特別依實際車禍發生情形,審酌被告就曾鈞蓉死亡結果及原告陳玟晴傷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失之輕重暨損害擴大之責任,而非遽以該鑑定結果之「事故發生」主、次要肇事因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
是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系爭車輛係先撞擊到曾鈞蓉騎乘之系爭機車,開始煞車並留下長達20.4公尺之刮地痕後,仍未停止,而再度碰撞檳榔攤,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曾鈞蓉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高速撞擊而受有嚴重損害,零件最遠散落至距發生碰撞地點50公尺外,及曾鈞蓉遭一路拖行撞進路邊檳榔攤、原告陳玟晴遭拋飛至10幾公尺外等情,足見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造成曾鈞蓉死亡及原告陳玟晴受有系爭傷害之重要因素,換言之,倘被告於速限內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則縱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然可能僅係一般常見之身體傷害,而不致造成曾鈞蓉死亡及原告陳玟晴受有如此嚴重傷勢,故審酌被告就曾鈞蓉「死亡結果發生」及原告陳玟晴「傷害結果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暨損害擴大之責任,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及曾鈞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㈣原告陳玟晴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曾清輝、張子立則為曾鈞蓉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張子立部分:⑴曾鈞蓉之醫療費2,292元、曾鈞蓉之喪葬費531,864元、扶養費2,254,32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5,788,482元【計算式:2,292+531,864+2,254,326+3,000,000=5,788,482】。
⑵承上,原告張子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788,482元,而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後,原告張子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4,241元【計算式:5,788,482×50%-1,000,000=1,894,241】。
⒉原告曾清輝部分:⑴扶養費1,920,51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4,920,516元【計算式:1,920,516+3,000,000=4,920,516】。
⑵承上,原告曾清輝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920,516元,而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後,原告曾清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60,258元【計算式:4,920,516×50%-1,000,000=1,460,258】。
⒊原告陳玟晴部分:⑴醫療費184,393元、醫療用品及耗材費17,020元、看護費90,2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232,51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2,524,127元【計算式:184,393+17,020+90,200+1,232,514+1,000,000=2,524,127】。
⑵承上,原告陳玟晴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524,127元,而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43,612元,原告陳玟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8,452元【計算式:2,524,127×50%-143,612=1,118,45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系爭事故是對方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鑑定意見雖均認定被告超速,但超速是行政裁罰,不應作為交通事故責任之判定。
刑事部分被告會認罪係基於道德考量,亦希望原告可獲得保險理賠,只是調解時原告提出金額太高,以致於無法成立調解。
㈢縱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系爭事故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514,850元,扣除折舊費用後為468,881元,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昌昇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故主張過失相抵、損益相抵,並針對上開維修費用主張抵銷。
㈣對於原告陳玟晴需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1天以2,200元計算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109年2月12日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直行駛入該路口,適有曾鈞蓉騎乘系爭機車後搭載原告陳玟晴,沿臺南市小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亦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雙方避煞不及,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曾鈞蓉所騎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後,衝進中央路與小北路口檳榔攤內始煞停,致曾鈞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造成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3時16分不治死亡;
致原告陳玟晴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232頁、調解卷第15-19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固辯稱其並無過失,超速僅為行政罰鍰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煞車不及,留下長達19公分之刮地痕,並撞入路旁之檳榔攤,車頭幾乎全毀,而該處交岔路口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32頁)。
足認被告駕車超速經過交岔路口時,週遭環境並無昏暗而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煞車不及以致肇事,難謂其並無過失。
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謂:「曾鈞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出具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曾鈞蓉亦有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之過失,雙方之上開過失行為與曾鈞蓉之死亡及原告陳玟晴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曾鈞蓉、原告陳玟晴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分別過世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曾鈞蓉之父母即原告曾清輝、張子立、原告陳玟晴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張子立部分:⒈曾鈞蓉之醫藥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其女曾鈞蓉之醫療費用計有2,292元,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37頁),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曾鈞蓉之喪葬費:原告主張支出其女曾鈞蓉喪葬費計有53萬1,864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39-47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張子立住在高雄市,於其女曾鈞蓉109年2月12日過世時,係年滿51歲(其出生年月日詳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子女扶養。
原告張子立與曾清輝係夫妻,共生育2名女兒,故曾鈞蓉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依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5年等情,有戶籍謄本、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
故原告張子立之受扶養年數應為21.5年乙情,堪予認定。
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為適當之酌定。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所作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調查項目包括家庭戶口組成、家庭設備及住宅概況、所得收支(收入、非消費支出與消費支出),據以計算家庭設備普及率、自有住宅率及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消費及儲蓄。
家庭消費支出係包括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該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合乎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3,159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扶養費,符合原告實際生活地域之消費習慣、物價水準,故以此計算每年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77,908元(計算式:23,159元×12月=277,90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2),核計原告張子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7萬6,568元【計算方式為:(277,908×14.00000000+(277,908×0.5)×(15.00000000-00.00000000))÷3=1,376,568.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曾鈞蓉為88年9月21日生,其於109年2月12日過世時年約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其正值青春年華,竟因系爭事故身故,對父母而言自均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原告張子立為曾鈞蓉之母,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遭受人生之劇烈轉折,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張子立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姆工作,108年無所得、109年度所得為103,593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為計程車司機,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2,640元、5,28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1、19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原告張子立精神上受有上開痛苦等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子立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附民卷第15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張子立得請求被告賠償191萬0,724元(計算式:2,292+531,864+1,376,568+1,000,000-1,000,000=1,910,724)。
㈡原告曾清輝部分:⒈扶養費:⑴查原告曾清輝住在高雄市,於其女曾鈞蓉109年2月12日過世時,係年滿50歲(其出生年月日詳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子女扶養。
原告曾清輝、張子立為夫妻,共生育2名女兒,故曾鈞蓉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依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
故原告曾清輝之受扶養年數應為18.03年乙情,堪予認定。
⑵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3,159元,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扶養費,符合原告實際生活地域之消費習慣、物價水準,故以此計算每年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77,908元(計算式:23,159元×12月=277,90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2),核計原告曾清輝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1萬2,857元【計算方式為:(277,908×13.00000000+(277,908×0.03)×(13.00000000-00.00000000))÷3=1,212,857.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去整數得0.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精神慰撫金:⑴查曾鈞蓉為88年9月21日生,其於109年2月12日過世時年約20歲,正值青春年華,竟因系爭事故身故,對父母而言自均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原告曾清輝為曾鈞蓉之父,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遭受人生之劇烈轉折,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曾清輝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等財產;
被告上開學歷、財產及所得,已如前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原告曾清輝精神上受有上開痛苦等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末查,原告曾清輝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附民卷第15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曾清輝得請求被告賠償121萬2,857元(計算式:1,212,857+1,000,000-1,000,000=1,212,857)。
㈢原告陳玟晴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18萬4,393元,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繳費通知為憑(本院卷第53-61頁),是其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計有170,20元,提出 康是美、啄木鳥藥局、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維康 )、吉村麵包坊、慶南醫療儀器行統一發票(四腳枴)、全 方位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用品、骨科輪椅、 便器椅)為憑(本院卷第63-73頁)。
經查,啄木鳥、杏一、 美德耐(維康)藥局,均為專門販售醫療用品、器材之商店 ,故原告陳玟晴此部分提出之發票,縱未全數載有商品明細 ,仍堪信為購買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醫療用品,另其向慶 南醫療儀器行購買之四腳枴、向全方位醫療器材行購買之醫 療用品、骨科輪椅、便器椅,亦屬為復健行走所需之醫療器 材,此部分費用總計15,800元,核屬有據。
次查,原告陳玟 晴提出康是美藥妝店並非專門販售醫療器材之商店,且其發 票上亦無任何購買明細,難認係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
另吉 村麵包坊購買之麵包亦非醫療用品,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 。
故原告陳玟晴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原告陳玟晴因系爭傷害住院11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 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24日(111)奇 醫字第4640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161、 163頁)。
而兩造不爭執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標準,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0,200元(計算式:2,200×41=90,2 00)。
⒋勞動力減損: ⑴查原告陳玟晴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依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 則,除參考美國醫學會從醫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 分比」之外,另外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 k)、「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比約為8%,有該院成附醫鑑0578號病情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之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148頁)。
該院為專業之勞動力減損鑑定 機構,由專業醫師就原告就疾病診斷、功能性評估、臨床檢 查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客觀之鑑定意見,堪認可 採。
⑵次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係89年4月10日 生,而於154年4月10日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故原告勞動 力減損期間應自109年2月12日起至至154年4月10日止。
準此 ,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礎,每年所得為 285,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4萬7,691元【計 算方式為:285,600×8%×23.00000000+(22,848×0.00000000)× (24.00000000-00.00000000)=547,691.0000000000。
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查原告陳玟晴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行骨髓内 釘,鋼釘復位内固定(股骨+脛骨),清創(右脛骨),鋼釘 復位固定(右第二疏骨、右大腳趾)手術治療,嗣再進行拔 除固定鋼釘手術,術後仍需持續回診、復健,右膝關節及右 小腿骨折癒合後可能留下活動障礙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影響原告陳玟晴之身心健 康及造成行動不便之情形甚鉅,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 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 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陳玟晴為大學畢業,108年度所得為8,533元、109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上開學歷、財產及所得,已 如前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原告陳玟晴精神上受有上開痛苦等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 據。
⒍末查,原告陳玟晴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4萬3,612元(附民卷第22頁),並有其第一銀行之存摺明 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 扣除後原告陳玟晴得請求被告賠償149萬4,472元(計算式:1 84,393+15,800+90,200+547,691-800,000-143,612=1,494,47 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
查被告與曾鈞蓉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 原因,二人應就系爭事故依比例負擔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曾 鈞蓉騎乘系爭機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及未依號誌行駛 ,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之過失,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顯較被告重大,故認應由曾鈞蓉負擔70%、被告則負 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子立、 曾清輝、陳玟晴之金額分別為57萬3,217、36萬3,857、44萬8 ,342元(計算式:1,910,724×30%=573,217;
1,212,857×30%= 363,857;
1,494,472×30%=448,3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計有51萬4,85 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46萬8,881元,故依民法第216條之 1主張損益相抵云云。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 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受損,然 為何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同時受有之「 利益」,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子立、曾清輝及陳玟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57萬3,217、36萬3,857、44萬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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