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44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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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金寶
吳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余淑華

熊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熊俊明應給付原告陳金寶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淑華應給付原告吳秀美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金寶、吳秀美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淑華、熊俊明各負擔6分之1,原告吳秀美、陳金寶各負擔3分1。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余淑華與被告熊俊明為母子,原告吳秀美與原告陳金寶為夫妻,被告余淑華、原告吳秀美與原告陳金寶為鄰居。

被告余淑華、熊俊明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余淑華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因土地使用糾紛與原告吳秀美、陳金寶發生爭執,詎被告余淑華、熊俊明與原告吳秀美竟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余淑華與原告吳秀美均出手互相拉扯、推撞而倒地,被告熊俊明與原告陳金寶亦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熊俊明揮打原告陳金寶之左眼;

被告余淑華致原告吳秀美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併瘀腫約10*10公分、腰部扭傷及右小腿傷口發炎合併蜂窩狀組織炎等傷害;

被告熊俊明致原告陳金寶受有左眼眶挫擦傷併瘀腫約5*5公分之傷害。

㈡原告陳金寶、吳秀美因被告余淑華、熊俊明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原礙於鄉里和諧不願提起訴訟,希望兩造相互致意、握手言和,豈料,被告不願認錯更以訴訟方式向原告吳秀美索賠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原告2人迫於無奈以訴訟方式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被告2人侵害行為致原告2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2人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熊俊明賠償原告陳金寶300,000元;

被告余淑華賠償原告吳秀美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被告熊俊明應給付原告陳金寶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淑華應給付原告吳秀美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吳秀美與被告余淑華發生爭執時,原告吳秀美基於傷害故意咬被告余淑華左手臂,被告余淑華基於保護自己正當防衛意思,不得已反擊,方選擇以肩膀撞擊原告吳秀美方式將原告吳秀美推倒在地,使原告吳秀美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併瘀腫約10*10公分、腰部扭傷及右小腿傷口發炎合併蜂窩狀組織炎等傷害,要屬民法第149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

另被告熊俊明當時因護母心切,眼見原告吳秀美咬被告余淑華,為免被告余淑華所受身體損害繼續擴大,無奈之下,才選擇出手攻擊原告陳金寶,致原告陳金寶受有左眼眶挫擦傷併瘀腫約5*5公分之傷害,應屬民法第150條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

是被告余淑華、熊俊明上開行為乃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依民法第149、150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兩造間因土地使用發生爭執,細究發生原因,若非原告吳秀美先咬被告余淑華左手臂,被告余淑華豈會出手反擊致原告吳秀美受傷。

被告熊俊明也不會因護母心切,進而傷害原告陳金寶。

是縱然原告2人於過程中受有損害,其行為仍屬自身受損共同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應由原告對其等聲明請求金額負大部分責任。

㈢縱使認定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吳秀美所受傷勢為右小腿挫擦傷併瘀腫約10*10公分、腰部扭傷及右小腿傷口發炎合併蜂窩狀組織炎等傷害;

原告陳金寶受傷勢為左眼眶挫擦傷併瘀腫約5*5公分之傷害,其等傷勢均顯屬輕微之擦挫傷等可復原之傷害,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原告2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兩造因住家附近空地之使用,於109年2月3日上午8時許發生爭執,繼而發生被告余淑華與原告吳秀美互相扭打,被告熊俊明與原告陳金寶互相拉扯,並造成被告余淑華、原告吳秀美及陳金寶三人各受有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開傷害事件,經被告余淑華、原告吳秀美及陳金寶三人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結,以109年偵字第12206號及109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49號受理,判處三人各拘役四十日確定,三人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述行為,導致原告2人身體受傷乙節,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然被告二人對於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二人抗辯其行為該當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不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原告陳金寶請求被告熊俊明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合理公允,及原告吳秀美請求被告余淑華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是否合理公允?及被告二人主張原告對於傷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㈠被告二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查被告余淑華對於原告吳秀美之攻擊行為,及被告熊俊明對於原告陳金寶之攻擊行為,經原告二人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二人均犯傷害罪,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40日,被告二人對此判決均未聲明上訴,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簡字第3749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誤。

及由兩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爭執原因及過程,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於情緒激動下,雙方互相拉扯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原告二人及被告余淑華各受有不同部位及程度之身體傷害,明顯為互毆行為,而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無涉,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原告二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公允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被告母子為二人,原告二人為夫妻,兩造因細故,於公眾所能共見共聞之時間及地點,互相拉扯及肢體衝突,導致原告二人受有上述擦傷及挫傷,原告二人除身體受有相當疼痛,心理上亦感難堪,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除被告熊俊明正值壯年,其餘三人均已達退休年齡,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爭端,竟於路旁空地互毆,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併審酌原告二人受傷程度並非嚴重,休養數日即可回復正常生活,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兩造陳報之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㈢被告二人是否可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責任:⒈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二人所受傷害係兩造互毆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上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援引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身體所受傷害,係兩造於情緒激動下,行為失控進而互毆所致,被告抗辯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及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

及兩造於訴訟程序,均未支出其他費用,爰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負擔之訴訟費用。

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諭知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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