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45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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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倩如
謝智翔
被 告 林俊權即林丁富繼承人

王佩蘭即林丁富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登坤繼承人

林芝羽即林登坤繼承人

林莉玲即林登坤繼承人

林美娥即林登坤繼承人

林美娟即林登坤繼承人

毛小鳳即林登坤繼承人

林小隆即林登文繼承人

林誌有即林登文繼承人


林銀理

陳雅容即林登文繼承人

林倩羽即林登文繼承人

林芷庭即林登文繼承人

林建辰即林登文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壹昌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雅容、林倩羽、林芷庭、林建辰,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更正(二)狀、林壹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並已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俊權、王佩蘭、林美惠、林芝羽、林莉玲、林美娥、林美娟、毛小鳳、林小隆、林誌有、林銀理、陳雅容、林倩羽、林芷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登元前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其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分別就信用卡部分債權新臺幣(下同)195,015元、通信貸款部分債權285,751元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嗣林登元於108年2月3日死亡,依民法繼承之規定,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繼承。

又被繼承人林朝此前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遺產,被代位人即林登元之繼承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與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繼承林登元之債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分得之遺產部分為強制執行,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⒈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就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建辰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林朝此早於7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林陳幼與子女林丁富、林登坤、林登文、林登元、林銀理,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土地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

嗣林丁富於77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翁玉帶與子女林進旺、林進強、林進來、王林秀娥,然林進旺、林進強、林進來、王林秀娥已對林丁富拋棄繼承,則林丁富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朝此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由翁玉帶繼承。

林陳幼則於85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林丁富、林登坤、林登文、林登元、林銀理,而林丁富早於77年4月13日死亡,林陳幼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朝此之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林登坤、林登文、林登元、林銀理繼承,及林進旺、林進強、林進來、王林秀娥代位繼承。

另翁玉帶於91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進旺、林進強、林進來、王林秀娥,其自林丁富繼承而來之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林進旺、林進強、林進來、王林秀娥繼承。

王林秀娥則於101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配偶王舜議與養女王佩蘭,王舜議已對王林秀娥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王佩蘭繼承。

林進強復於104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俊權,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林俊權繼承。

林登坤於107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毛小鳳、林美惠、林芝羽、林莉玲、林美娥、林美娟,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毛小鳳、林美惠、林芝羽、林莉玲、林美娥、林美娟繼承。

林登文於100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壹昌、林沛妤、林睬齡、林秀華、林小隆、林誌有,其中林沛妤、林睬齡、林秀華已對林登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林壹昌、林小隆、林誌有繼承。

而林壹昌復於110年9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其繼承人陳雅容、林倩羽、林芷庭、林建辰再轉繼承。

林登元於108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被繼承人林朝此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繼承,此有本院108年4月18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15537號、110年7月20日南院武少字第1100001892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27日南院武家慈108司繼807字第1082000391號、110年2月10日南院武家歡100年度司繼2309字第1109000609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繼承人林朝此之繼承人除被代位人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與被告等外,尚有訴外人林進旺、林進來,故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起訴對象,尚應對林進旺、林進來一同為之,惟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所具之民事聲請更正狀已表示撤回對林進旺、林進來之訴訟。

從而,原告代位林德祥、林宜璇、吳金勸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未對林朝此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林朝此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俊權 10分之1 2 王佩蘭 10分之1 3 林美惠 30分之1 4 林芝羽 30分之1 5 林莉玲 30分之1 6 林美娥 30分之1 7 林美娟 30分之1 8 毛小鳳 30分之1 9 陳雅容 60分之1 10 林倩羽 60分之1 11 林芷庭 60分之1 12 林建辰 60分之1 13 林小隆 15分之1 14 林誌有 15分之1 15 林銀理 5分之1 16 林德祥(被代位人) 15分之1 17 林宜璇(被代位人) 15分之1 18 吳金勸(被代位人) 1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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