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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65號
原 告 佑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盈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展開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柯宗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程
蔡文斌律師
許依涵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柯宗志對被告展開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展開公司)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及股東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展開公司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110年9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柯宗志對該公司具有債權存在,以致被告柯宗志與展開公司間有無薪資等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原告能否繼續執行被告柯宗志財產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柯宗志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獲准,遂持該裁定提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執行被告柯宗志對被告展開公司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債權及股東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24日核發南院武110司執全實字第22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展開公司收受後於110年9月9日異議在案,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被告展開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異議,空言否認被告柯宗志對其債權存在,已使被告柯宗志對展開公司究有無薪資等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能否繼續執行被告柯宗志財產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有就被告間是否存在金錢債權請求確認之利益。
㈢據被告柯宗志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可知被告柯宗志109年度自被告展開公司受領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88,101元及薪資所得5元,況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被告柯宗志擔任被告展開公司董事,兩者間屬委任關係,被告柯宗志報酬依公司章程明定或股東會決議定之,倘無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被告柯宗志可依委任關係向被告展開公司請求給付處理委任事務對價,是被告柯宗志與展開公司間屬有償委任,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再者,被告柯宗志為展開公司董事、代表人,登記出資額5,000,000元占被告展開公司資本額高達百分之50,顯見被告柯宗志對被告展開公司確實有薪資報酬、營利所得及股東應得等債權存在。
詎料,被告展開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具狀異議並空言否認被告柯宗志債權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展開公司就被告柯宗志之債權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柯宗志持續擔任被告展開公司董事,受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等繼續性給付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規定,該債權不論扣押時是否屆期均受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而被告柯宗志109年度所得資料與被告展開公司間至少存有188,106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免原告無從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柯宗志對被告展開公司存在188,106元之債權。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柯宗志曾投入資金投資被告展開公司,但僅是掛名代表人,未實際經營被告展開公司業務,沒有實際經營權利,也未領取薪資。
被告展開公司獲利皆投入購買器材,復因經營不善,已向中租公司借款融資繼續經營,是公司無盈餘可分配。
而原告聲稱對被告柯宗志有損害賠償債權,實際上原告受損害當日,被告柯宗志未在現場,實際作業亦非柯宗志操作,原告應向實際作業操作者求償,不該針對被告柯宗志。
㈡系爭所得清單上被告柯宗志受領之5元薪資債權,是因展開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而列載,稅法規定名目上為薪資,實則是盈餘分配。
5元薪資與188,101元都是分配之盈餘,被告展開公司皆已給付被告柯宗志完畢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被告柯宗志登記為被告展開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500萬元,及登記為該公司代表人。
㈡原告因損害賠償等債權,對訴外人及被告柯宗志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受理,已於110年8月11日裁定准許在案。
㈢原告業依上開裁定,於110年8月24日提供擔保金60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請求對於債務人柯宗志之執行標的如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附表二所示。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執行命令略為:禁止被告柯宗志於債權範圍內,收取說明三扣押金額(即柯宗志對於展開金屬有限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展開金屬有限公司亦不得對柯宗志清償。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8月24日另核發執行命令予兩造及其他第三人,執行命令略為:禁止柯宗志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展開金屬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及股東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展開金屬有限公司亦不得對柯宗志清償。
㈥被告展開公司於110年8月2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10年9月6日聲明異議,內容略為:債務人柯宗志對於第三人,截至目前為止,沒有營利所得債權及股東應得之債權,也沒有薪資債權或勞務報酬債權特具狀聲明異議。
㈦依被告柯宗志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被告展開公司受領薪資所得5元(格式註記:50)及營利所得188,101元(格式註記:54C)。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宗志擔任被告展開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有受領被告展開公司薪資所得5元(格式註記:50)及營利所得188,101元(格式註記:54C)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被告二人固不爭執上情,然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柯宗志對於被告展開公司有無188,106元之債權存在?經查: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此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柯宗志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載有受領被告展開公司之薪資所得5元及營利所得188,101元,但被告柯宗志登記為被告展開公司之代表人,與該被告展開公司為委任關係,上開所得是否確為薪資所得,尚有疑義。
經本院詢問,被告對此說明依據被告展開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列載,稅法規定名目上為薪資,實則是盈餘分配等語在卷,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僅要求被告展開公司應提出110年會計年度之帳目資料及未分配盈餘結算書。
是被告柯宗志雖自被告展開公司受領5元薪資所得,實則為本於股東權受領被告展開公司之109年度營利所得之盈餘,應可認定。
㈢承上,被告柯宗志登記為被告展開公司之股東,被告展開公司經結算,於109年度營利事業尚有盈餘,且應分配予被告柯宗志之營利所得合計為188,106元。
茲據被告展開公司陳述,業已發放及由被告柯宗志受領完畢。
再由被告柯宗志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來源異動日期記載日期為110年6月2日,應可推知被告柯宗志於110年6月2日前已受領被告展開公司之109年度發放盈餘,被告展開公司始有申報所得之舉。
而本院執行處受理原告假扣押執行聲請,於110年8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斯時,被告展開公司之109年度盈餘業已發放完畢,110年度之營業所得則因年度尚未終結,並未進行結算,是否有盈餘不明,故被告展開公司於110年8月26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0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自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之109年度營利所得債權188,106元,於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前,已由被告展開公司支付及由柯宗志受領完畢,該營利所得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有188,106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贅述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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