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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陳素娘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宇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自非完備,應定期命補正。
茲因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142元,本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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