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49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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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周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香雯
被 告 洪素珍


訴訟代理人 湯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購買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法囑土地字第1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鋼筋混泥土造建物(屋簷)面積0.0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迄今仍拒絕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拆除。
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未居住該地,且未經丈量複丈,此前無從得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事實,況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屬房屋增建或非房屋結構部分,自無民法第796、796之1條適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惟曾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會同地政機關鑑測勘驗系爭土地時到場表示:系爭建物乃被告向他人購得,倘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該補貼被告共同壁之價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繪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並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10006478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測時表達上開意見,然本件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部分,與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是否以系爭建物牆面做共同壁使用並無關係,是被告所陳非系爭建物可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適法理由,無足採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標示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由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及地政規費,但地政規費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故僅命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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