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50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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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謝智翔
被 告 陳麗竹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勝添就被繼承人陳梁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勝添就被繼承人陳梁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勝添前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0年8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2,713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繼承人陳梁淑鳳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勝添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為實現對陳勝添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勝添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惟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陳勝添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辦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陳勝添訴請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代位人陳勝添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截至110年8月16日止,共積欠452,713元,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791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陳梁淑鳳於107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陳勝添與被告等,且均未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由陳勝添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79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陳梁淑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228號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陳梁淑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陳勝添係被繼承人陳梁淑鳳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梁淑鳳之遺產,陳勝添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陳勝添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陳勝添之債權,請求代位陳勝添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陳勝添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陳勝添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債務人陳勝添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行使分割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陳勝添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勝添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陳勝添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應有部分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35分之1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35分之1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0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分之1 0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0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0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8分之1 0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0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11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1 陳麗竹 3分之1 02 陳志忠 3分之1 03 陳勝添(被代位人)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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