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514,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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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美霞
被 告 許可晶

劉鎮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8樓(即頂樓加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8樓(即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嗣因扣除被告已付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後,乃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為適法。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與被告許可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許可晶,並邀同被告劉鎮霆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5,500元,押租金11,000元。

詎被告許可晶僅交付押租金及1個月租金,其餘各期租金均未交付,於租期屆滿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尚積欠租金49,500元未付,且被告等之物品仍留置於系爭房屋內。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許可晶曾到庭陳稱:因為系爭房屋沒有熱水可使用及無法設立戶籍,伊等住1天就沒住了,也不想要繼續住,系爭房屋內還有2袋衣物;

伊確實只繳給原告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其餘部分均未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鎮霆則以:伊只是連帶保證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內照片等資料為證(新司簡調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等對於有積欠租金及尚有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諸甚明。

經查: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原告於起訴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雖尚未屆期,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2月28日業已屆滿,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於110年12月19日租期屆滿時已消滅,被告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元,並應於每月19日前繳納,而被告等僅繳付押租金11,000元及1個月租金5,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

於租期屆滿後,以上開押租金抵充,被告等尚積欠租金4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之租金49,500元,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許可晶辯稱系爭房屋無法申設戶籍及無熱水可用等問題,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實據。

況縱該抗辯成立,亦僅屬被告許可晶得否依法請求賠償或終止租約之事由,仍無礙於原告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權利。

故被告許可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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