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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方昱人
王偉杰
被 告 李偉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0元,管理費自行繳付管理室,每季5,343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之請求乃係租賃關係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另關於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343,300元為斷,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0年11月4日南市財南字第110312645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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