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離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辯以:伊
-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侵害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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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林德平
被 告 李雩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其戶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為由,抗辯本件應移轉由高雄地院管轄云云。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中張貼之文字及致電原告公司之行為,係妨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被告可得預見其發表之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原告之住所地,而原告於案發時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即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且原告原公司亦設於臺南市。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離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8年9月18日搬離共同住所後,竟於108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張貼不實之詆毀言論,且未經伊同意張貼伊及前女友之照片(日期、張貼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復於109年1月9日,撥打電話至伊所任職之公司,佯為臺中派出所員警,向接聽電話之公司員工表示伊涉犯刑事案件遭人控告,需到案說明云云,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辯以:伊所張貼在臉書個人網頁上之文字,均未指出原告之真實姓名,且於109年1月9日原告與同事周秀琪之對話內容,絲毫未見原告有任何羞愧之情,原告顯未因此受有任何法益之侵害,況且,原告之前科是網路就可查得之資訊,並非憑空捏造,伊未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業據其提出臉書翻拍照片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書狀亦不否認有為系爭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其中涉有「他有掉渣嗎?」、「平講師你的人格就是這樣嗎?」等文字,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惟稽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僅係被告於臉書上敘述其與原告間之感情糾葛,並為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尚難認被告以「他有掉渣嗎?」、「平講師你的人格就是這樣嗎?」等文字夾雜於所張貼之文章中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並未直接或間接揭露原告之個人資訊,而足以使閱覽者得以辨認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原告,況且,原告確曾犯妨害風化之刑事案件,亦據原告坦認在卷(見新簡卷第148頁),而各級法院司法案件除少年及性侵害案件以外之判決書均為公開資料,除法院於宣示判決後應公告裁判主文外,一般民眾亦可於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系統及各法院編輯成冊對外發行之民、刑事裁判書彙編查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亦難認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㈢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上,以「原告甘願當烏龜」之詞來形容原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形容他人為「烏龜」屬鄙稱之詞,具有將人比擬為縮頭烏龜之意,代表一個人沒有擔當,帶有衍生或強調貶損意涵,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至被告固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云云,惟被告於該文章下方另張貼原告及其前女友之照片,雖將照片中2人之眼睛遮掩,惟熟識原告之人,仍可本於頭像其他顯露部位或衣著打扮,清楚知悉即係原告,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佯為員警,致電原告公司,表示原告涉犯刑事案件部分,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佯為員警,致電原告公司,表示原告涉犯刑事案件,致其名譽受損,且因而遭公司解雇云云,並提出業務承攬終止契約書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27頁),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有佯為員警,致電原告公司之相關證據,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業務承攬契約書,亦僅載明「因乙方(即原告)無法繼續履行雙方之業務承攬合約」而終止承攬關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因被告之行為,致被告名譽受損,而遭終止承攬契約,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佯為員警,致電原告公司表示其涉及刑事犯罪,使其名譽受損云云,難以憑採;
佐以,原告就被告佯為員警,致電公司之行為,亦曾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內容,包含侮辱性文字,已如前述,衡諸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且該張貼之內容,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足認原告侵害之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精神上感到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自屬有據。
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雜工,收入不穩定;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單親扶養未成年之幼子,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新簡卷第150頁、第15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新簡卷第1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43頁至第50頁),再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要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繕本於110年8月30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附表】: 編號 張貼之時間、位置 張貼之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張貼於被告臉書個人頁面上 以下的故事情節真人真事你們自己去判斷有沒有符合"渣男"資格…我的臉友如果你還有公義之心請轉分享或上爆料公社避免其他女人受害…請遊覽公司旅遊團抵制立康的不良講師,在此聲明我沒有對號入座,如果是你、妳…本人要對號入座我也沒辦法,故事情節:這位平講師說他失戀很孤單…於是認識了他現在單純的老婆當時是女朋友…。
新簡卷第93頁 2 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張貼於被告臉書個人頁面上 …你們認為立康的講師水準到哪裡?你們認為他的前女友郭小姐有平講師說的爛到什麼的地方去?你們會想嫁給立康公司的平講師這種人嗎?他有掉渣嗎?他太太已經要離婚了有人想撿去嗎?平講師你的人格就是這樣嗎?良心就是這樣嗎?各位可以看一下~下面的冊子拉大放大來看,如果你是女人做何感想…同是男人你們認為這種男人如何… 南司簡調卷第17頁;
新簡卷第105頁 3 109年間某不詳時日張貼於被告臉書個人頁面上 堂堂大觀光工廠的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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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司簡調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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