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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林懋相
被 告 鄭衣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之內容,系爭工程只需裝設1個2噸臥式不銹鋼水塔,然原告誤裝設2個,故其中1個2噸臥式不銹鋼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水塔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系爭水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設計圖明確標示原告本應裝設2個水塔,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次發生爭執,原告便指稱系爭水塔非屬系爭工程合約之範疇,被告當時不察才誤以信件回覆請原告自行移走。
再者,系爭工程已完工多年,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水塔是其誤裝,理應於工程施作期間或工程結束後即自行拆走,豈有在系爭工程完工多年後,才空言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水塔之理,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承攬被告住宅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同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所載,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只需裝設1個2噸臥式不銹鋼水塔,原告誤裝設成2個,被告應將系爭水塔返還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5-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照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計圖樣施工」等語(本院卷第25頁),則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以設計圖為準,因此,設計圖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原告自有按設計圖施工之義務。
而依據被告提出之住宅設計圖內容(本院卷第27頁),該設計圖於住宅屋頂部分確實有「水塔2T*2」之記載,可知按照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應裝設之水塔數量為2個。
原告雖主張依估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僅需裝設1個水塔云云,然工程估價單之作用僅為工程施工前估計施工項目、數量,以便向業主報價,而本件兩造既已正式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自應以合約內容所載為準,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曾表示同意拆回1個水塔,然被告抗辯當時因工程尚未驗收,不清楚系爭工程合約記載之工項才如此回覆原告。
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6年12月1日書寫之回覆信內容略為:「…屆時就以所訂合約之建材驗收。
…如有未列合約書上(您說水塔之類)就請您移走,我們不知道有多安裝一個,而且合約書未列,就表示應該不需要二個,不然我們承受不起這份大禮…」等語,可知被告係在系爭工程驗收前,且假設系爭工程合約只記載1個水塔之前提下,始同意原告移走系爭水塔,故不得以上開回覆遽認被告有同意或要求原告拆回系爭水塔。
四、綜上,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內容,原告依約應裝設2個2噸臥式不銹鋼水塔於被告住宅,而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取得系爭水塔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僅需裝設1個水塔,系爭水塔為其所有,並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水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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