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58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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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88號
原 告 焦耀廷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以文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699元,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請求金額為586,598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以文於109年7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北側未命名道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內橋東側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大內橋北側道路逆向行駛出變換車道前往178縣道路,適有焦耀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178 線道路自東往西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焦耀廷受有頭部挫傷、頸椎痛、鼻樑、右上眼皮、右眉旁、右下眼皮、右鼻翼撕裂傷、上唇穿刺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及挫擦傷、右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經前揭說明被告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22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耗材)5,685元、交通費用6,190元(含救護車5,800元)、看護費用46,200元(住院7日、休養二週,以每日2200元計)、去疤整形醫療費用24,500元、機車損害1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86,598元。

另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47,085元等語。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補充陳述如下:1.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疏失,如有疏失,賠償責任為一成。

2.原告騎乘乙車,修復費用經估價分別為131,200元及13,360元,合計144,560元,如再計算交易上貶損之損失,已超過機車價值,遂未修復。

原告因機車全損,以6,000元出售給天馬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因自109年7月13日委託車行從台南載回高雄,並保管至110年6月26日,支出6,000元,二者抵銷後為0元,故車損仍以188,000元計算。

3.原告顏面疤痕後續有醫療需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否認本件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

被告當時駕駛甲車自大內橋北側無尾巷按遵行方向順序駛出唯一通道,依當時路權屬性並無逆向行駛變換車道前往178縣道,此有道路現場圖可證。

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之鑑定報告認為僅被告為肇事原因,但此部分有待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查明上開路權動向之歸屬,被告當時並無逆向行駛之情。

再依案發現場撞擊點為178線道上,且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車門嚴重凹陷毀損,現場亦無任何煞車痕跡,及原告於警詢筆錄之所載,當時其行向路線及時速均不清楚之狀況,原告並非一般之行駛路線,而係原告行駛之逆向178縣道路,並於被告行駛178縣道路上迎面至逆向車道上撞上被告之甲車,之後原告翻異前詞為其左偏所致,並不足採。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62,223元、醫療耗材費用5,685元、交通費用6,190元,及110年5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支出去疤醫療費用4,500元均不爭執。

但質疑原告是轉院需要,不同意賠償救護車費用。

看護費用方面,原告住院7日及休養二週,未見需專人看護之記載,亦未提出支出單據。

若由配偶照護,夫妻本即互負照護日常之義務,原告是由配偶照護不須賠償。

另原告看護費用推算每日2,200元,並無證據,不同賠償看護費用。

又原告顏面疤痕已治療多次,後續應無再醫療需要,不同意賠償臉部疤痕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

另原告請求以機車買價188,000元請求賠償,估不論是否確有實際支出該金額,但機車未達全損之狀況,且原告已另售他人,顯示機車並未報廢,尚在使用中,不能以此要求賠償。

再者,依損害填補原則,原告必須實際受有損害才能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有爭議,本件被告並無過失,毋須賠償。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陳以文於109 年7 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北側未命名道路,未經由迴車道,逕以西向東方向欲駛入178 縣道,適焦耀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178 線道路自東往西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焦耀廷受有頭部挫傷、頸椎痛、鼻樑、右上眼皮、右眉旁、右下眼皮、右鼻翼撕裂傷、上唇穿刺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及挫擦傷、右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㈡上開交通事故,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結( 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審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

惟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交簡上字第157號審理,認被告駛至大內橋北側道路時,若欲進入178 號線道,應沿大內橋旁之迴車道「東向西」行駛、再迴轉為「西向東」行駛後,始能進入178 號線道,被告上開行駛路徑有逆向行駛之行為,而有行車疏失,撤銷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㈢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1.醫療費用62,223元。

2.醫療耗材費用5,685元。

3.交通費用6,190元。

4.110年5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支出去疤醫療費用4,500元。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向高雄區監理所領照,登記為車主。

嗣於110年7月1日辦理車主異動登記,於110年9月22日再度辦理車主異動登記。

㈤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47,085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逆向行駛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乙節,係援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等事實,但否認伊的行車方向是逆向,辯稱是原告超速及逆向行駛,拒絕賠償云云。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行車疏失?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兩造如有行車疏失,合理肇事比例為何?及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或適當?經查: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無行車疏失乙節,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及110交簡上字第157號接續審理,最終認定被告駛至大內橋北側道路時,若欲進入178 號線道,應沿大內橋旁之迴車道「東向西」行駛、再迴轉為「西向東」行駛後,始能進入178 號線道,被告未經由迴車道,逕以西向東方向欲駛入178 縣道之行駛路徑為逆向行駛,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件審理,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資料,仍執刑事案件抗辯事由否認有行車疏失,尚難採信。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未經由迴車道,逕以西向東方向駛入178 縣道,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行車疏失而有肇事原因,並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可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62,223元、醫療耗材費用5,685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7紙及統一發票3紙為憑,及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僅以其無行車疏失為由,拒絕賠償。

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及認定,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逆向行駛之行車疏失,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223元及醫療耗材費用5,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6,190元: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6,1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救護車收據一紙為憑。

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費用支出之事實,但質疑被告有轉院需要,不同意賠償轉院搭乘救護車之費用5,800元。

然查,轉院與否非病患所能任意要求,須由就診醫院評估病患受傷狀況、該醫院及轉院之醫療設備,並徵得病患與轉院醫院同意,始能安排轉院相關事宜,被告空言質疑原告有無轉院需要,拒絕賠償交通費用,自非可採。

本件審酌原告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因本件事故醫療所需而支出,原告請求如數賠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去疤整形24,500元:原告主張因顏面受傷,遺留疤痕,經進行整形美容,業已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及後續仍有持續治療需要乙節,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9紙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之事實,但質疑後續仍有治療需要,不同意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

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繼續雷射治療,可認原告後續有醫療之需要。

惟該紙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後續所需療程次數及費用,且疤痕修復程度涉及審美觀,因人而異,就醫學常規而言,原告已治療長達一年(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計8次,每次費用500元),後續修復成果已屬有限,再觀原告提出最近顏面照片,疤痕修復情況良好,本院認酌留半年所需醫療費用3,000元(每月1次,每次費用500元)應為已足,故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及後續去疤醫療費用合計7,500元(計算式:4,500+3,000=7,500)應屬合理,逾此部分,難認必要,不予准許。

4.看護費用46,20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內容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事故受傷後,住院7日,出院後則需休養二週,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原告係由配偶照護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

雖被告否認原告有照護需要,並以配偶照護為夫妻互負之義務,拒絕賠償看護費用云云。

然本院檢視該紙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及親屬之照護,依上開實務見解,認可被害人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至原告出院後,雖醫囑僅記載「宜休養兩週」,而無需人照護之記載。

但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腦震盪傷害,不適宜外出及移動,再以原告顏面受傷嚴重程度,應無外出意願,休養期間有賴家人協助安排三餐、盥洗、換藥及回診等事宜,亦認有受看護需要,原告請求賠償住院7日及二週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應有理由。

⑶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

茲因上開費用乃全日看護之標準,而以依原告受傷情狀,分別為穿刺傷、撕裂傷、挫傷及擦傷,未損及四肢及內臟,故受傷後意識清楚,亦能行動,僅需專人半日看護,未達24小時看護需要,故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為已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200元(計算式:1,200×21=25,200),為有理由;

逾此部份之請求,不予准許。

5.機車損害188,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以188,000元購入,經碰撞後,車輛全毀,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合計144,560元,如再計算交易上貶值之損失,超過系爭機車之價值,基於安全考量並未修復,故請求賠償全額車價乙節,業據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及估價單二紙為憑。

被告質疑系爭機車是否已達無法修復及不堪使用之程度,不同意依車價賠償。

茲經本院調閱系爭機車車籍及異動資料,出廠年月:201910、109年3月30日首次領照,同年7月12日發生事故,翌年即110年7月1日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予訴外人,110年9月22日再次辦理車主異動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8日函檢送車籍等資料在卷可參(附於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02號卷)。

果系爭機車因嚴重毀損,已無修復價值,第三人應無交易可能。

再審閱現場照片,系爭機車筆直撞擊系爭車輛車身後倒地,前車輪明顯扭曲變形,但車身尚無明顯撞擊或毀損情狀,目視觀察應有修復可能,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請求按購入車價全額賠償,並非可採。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二紙估價單,修復項目核與系爭機車前車身受損情狀相符,應可採認。

爰按估價之修復費用144,560元及系爭機車自出廠時間至事故發生已使用10月,計算折舊後(詳如卷附折舊自動試算表),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14,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碰撞,導致身體受有頭部挫傷、頸椎痛、鼻樑、右上眼皮、右眉旁、右下眼皮、右鼻翼撕裂傷、上唇穿刺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及挫擦傷、右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

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之顏面疤痕持續進行整形美容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62,223元、醫療耗材費用5,685元、交通費用6,190元、去疤整形7,500元、看護費用25,200元、機車損害114,44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71,241元(計算式:62,223+5,685+6,190+7,500+25,200+114,443+150,000=371,241)。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交通事故,經調查,被告固有逆向行駛之行車疏失,但由兩造車輛發生撞擊之地點、車輛受損情狀及案發現場未留有乙車煞車痕等情狀,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自大內橋北側道路逆向駛出已橫越178號線道一段距離,原告當時並無視線受阻之情,應能見被告上開行車路線,卻未採取任何避煞措施,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顯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過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亦足認定。

爰審酌兩造行車疏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行駛之大內橋北側道路,因道路相關主管機關並未設置單行道標誌或明指行向之路面標線,致使被告辨識不清而冒然有上開駕駛行為,肇事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40%,被告負擔60%較為合理。

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應賠償222,745元(計算式:371,24160%=222,7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47,085元,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賠付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理賠金,剩餘175,660元(計算式:222,745-47,085=175,660)。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合計為371,241元,再依上述兩造肇事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繼而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7,085元,剩餘175,66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6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及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命原告供擔保必要。

及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聲請即無所依附,亦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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