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吳秉衡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黃雅敏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並無生育子女,但共同飼養柴犬一隻(寵物名:KURI、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柴犬),離婚時雙方協議由被告為柴犬之主要飼養者,但被告應按原告要求,於每週六、日將系爭柴犬交由原告照顧(下稱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履行至今,雖被告偶有無法配合交付之情況,原告均寬容以對,然自今年始,被告屢以臨時有行程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被告自認迄今均有履行離婚協議所載之給付,被告卻恣意毀約,致原告無法陪伴系爭柴犬,情緒甚為低落。
㈡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被告亦確有未履行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
另原告對於系爭柴犬之照顧權利,實相當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系爭柴犬生命有限,又較人類為短,被告之未履行,已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將所有之柴犬(寵物名:KURI、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交付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柴犬無論是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後,均係被告單獨所有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主要照顧者即係被告,離婚後更是由被告單獨照顧。
㈡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述之系爭協議,而係被告有時會同意於每週六、日之期間,將柴犬交由原告照顧,兩造間就此之法律關係,僅有偶爾一次性結束之使用借貸。
系爭柴犬怎麼可愛,也仍是柴犬,係被告單獨所有之財產,原告請求按類似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將系爭柴犬交付予原告,已屬謬誤。
另其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均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事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就系爭柴犬之照顧有上述之系爭協議乙節,經本院訊問後,兩造均陳述並無任何書面之協議。
原告係以兩造之對話內容,為系爭協議之證據。
被告雖不爭執對話之事實,但認對話內容或原告欲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兩造間為一次性之使用借貸關係,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
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對話,期間僅7、8月間,尚無足認定兩造離婚後,每週假日固定由原告照顧系爭柴犬之協議。
㈡再經本院詢問系爭柴犬之由來及晶片登記之主人?原告答稱:係黃小姐的友人於黃小姐婚前所贈與,晶片登記主人為黃小姐,但婚前二人已在一起,婚後亦共同照顧系爭柴犬等語。
由原告所述上情以觀,系爭柴犬為被告友人贈與之寵物,且被告婚前即已贈與,顯為被告婚前單獨所有之財產無誤。
縱原告婚前即與被告共同生活,婚後亦持續共同照顧系爭柴犬,亦係基於兩造及對於系爭柴犬之情感,協助被告照顧系爭柴犬,並不因此取得對於系爭柴犬之權利存在。
至於兩造離婚後,被告雖多次同意原告於假日將系爭柴犬帶回照顧之事實,被告辯稱:此為單次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雖有將柴犬物化之嫌,但於法律關係上,縱認兩造就系爭柴犬非使用借貸關係,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之類推適用。
系爭柴犬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寵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可隨時或任意終止原告對於系爭柴犬之照顧。
被告原以時間無法配合之委婉方式拒絕原告假日照顧系爭柴犬之請求,嗣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則明白表示因雙方各有情感發展,希望不要再有往來,拒絕原告假日照顧系爭柴犬之請求,可認已終止兩造間對於系爭柴犬之照顧契約,被告據此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柴犬為被告之友人於婚前贈與被告之動產,為被告單獨所有。
嗣兩造離婚後,雖被告多次於假日期間將系爭柴犬交由原告照顧,亦係本於所有權而為之法律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柴犬固有照顧契約關係,但此照顧契約關係應有使用借貸關係之類推適用。
被告於起訴前已委婉拒絕原告假日探視及照顧系爭柴犬,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是明白表示不願再於假日將系爭柴犬交由原告照顧,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柴犬之照顧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柴犬已無法律關係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併依據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