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67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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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胡王月娥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訴訟代
理人 胡瓊云 住同上
被 告 陳錦龍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訴訟代
理人 陳副通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3/5、被告之權利範圍2/5。

系爭土地雖登記類別為「交通用地」,但尚未徵收補償,目前為空地,也非作為道路使用,實際上作為道路使用之現成道路在系爭地號北側,已使用數十年,故系爭土地在完成徵收前,非不得分割。

因兩造未訂有不予分割之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北側同段52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南側同段52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女兒共有,且有原告之倉庫,因被告在自有之522地號土地興建圍籬,影響原告通行,為通行需要,請准依附圖之原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該方案兩造均能對外通行,若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原告無法通行現成道路 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26.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1(面積17.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已正常使用多年,無任何通行障礙,被告主張維持現狀,不同意分割。

㈡倘若法院判決分割,被告主張按附圖之被告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原告已經使用三十幾年,沒有通行的障礙。

採被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對兩造的土地會比較有完整性。

三、本件兩造對於共有系爭土地,且未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不予分割,及系爭土地業經編訂為交通用地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

原告為消滅共有關係,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主張維持現狀或按其主張之方案分割。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本件有無民法第823條但書不能分割之事由?如無,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經查:㈠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然同條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不在此限。」

,此但書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例如已闢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事由。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於自有土地設置圍籬,原告通行受阻礙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受阻之情狀。

茲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曾經鑑界,四端點釘有界樁(參見本案卷第57頁照片箭頭及59頁照片紅色圈畫處),現況為空地、雜草及堆置雜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至原告陳稱被告設置圍籬則係本案卷57頁照片所示之低矮紅色鐵皮圍籬。

及現場供通行之道路,為本案卷第55頁照片及附圖所示藍色範圍之現況道路。

綜合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北側與被告設置之圍籬,中間尚有空地存在,圍籬北側始與現況道路相鄰,換言之,系爭土地北側並未與現況道路相鄰,對於524地號土地而言,不論採何者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均無法經由現況道路對外通行。

㈢再者,系爭土地呈狹長狀,北側為被告所有之同段522地號土地,南側為原告與女兒共有之52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是系爭土地現況雖尚未徵收及開闢為道路,但就物之使用目的而言,系爭土地明顯預留供南北相鄰之二筆土地通行之用,維持現狀不予分割,有利於南北兩側之相鄰土地日後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及利用,如准予分割,徒然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分割後亦有難與兩側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之虞,降低土地整體之經濟實益。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但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依據系爭土地之現況及與相鄰兩側土地之關係,不論採何者分割方案,徒然造成土地細分,並無經濟實益,可認有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事由。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為消滅共有關係,判決結果對於兩造均有利害關係,若僅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及因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之收據,難以計算訴訟費用額,爰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酌定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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