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68,2021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倘麟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查被告倘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倘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為解散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0年1月29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100003884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倘麟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沈郁麟,原告以沈郁麟為被告倘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沈郁麟於109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倘麟公司對原告(包括加速到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

被告倘麟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

利息自動撥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1%(即1.5%-0.5%=1%),110年3月27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加碼年利率2%機動計息,目前利率2.845%(即0.845%+2%=2.845%),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並約定被告倘麟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遲延利息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倘麟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本息至109年10月8日,尚積欠本金456,6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沈郁麟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