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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邱奕賓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是原告為支付被告買賣價金而簽發,然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撤銷遭被告詐欺而簽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否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間原有貨品交易往來,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俊雄明知被告已無法周轉,且無履行交貨能力,竟基於詐欺之故意,聲稱被告要拼上市,需要衝業績,所以要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4元,銷售100公噸鐵線(下稱系爭鐵線)予原告,但要求原告預先開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40萬元,並由被告之業務人員洪振家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至原告工廠拿取系爭支票。
嗣於同年9月16日原告發現被告已停止營運,無法如期交付原告所訂購之系爭鐵線,始知悉受騙,並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另有其他受害廠商指控被告有計畫跳票及倒閉,足認原告確受被告詐騙。
原告係受詐騙而為訂購系爭鐵線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上開訂購系爭鐵線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縱認被告行為非屬詐欺,惟被告隱匿已無法履約之營運狀況,致原告陷於意思表示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上開訂購系爭鐵線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並因被告已無法依約交付系爭鐵線,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甚明,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訂購系爭鐵線之契約。
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即發票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庸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被告並應返還系爭支票,爰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俊雄,從未與原告接洽,相關業務均由被告之業務人員洪振家與原告接觸,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
被告貨品銷售價格略低,係因為被告業務人員反應銷售困難,才調低貨品價格,並非不合理調降價格,更無蓄意詐欺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以每公斤24元之價格,向被告訂購100公噸之系爭鐵線,總價金24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交付被告,嗣被告停止營運且無法依約交付系爭鐵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自救會會議紀錄(節錄)、台中福平里郵局38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無法出貨,故意欺瞞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鐵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貨款交予被告,故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其訂購系爭鐵線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以,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隱匿無法履約之情事,致其陷於錯誤方為意思表示成立系爭鐵線訂購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屬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情況。
而本件被告雖有未能交付原告訂購之系爭鐵線情事,然尚難僅憑此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是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訂購系爭鐵線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㈢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已停止營運且無法依約履行交付系爭鐵線之義務,被告已屬給付不能,而原告已於110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訂購系爭鐵線之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台中福平里郵局38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是兩造間之系爭鐵線訂購契約已於110年9月27日經原告通知解除。
而系爭鐵線訂購契約既經依法解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01 9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110年12月31日 PN0000000 02 9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111年1月31日 PN0000000 03 6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111年2月28日 PN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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