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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鄭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47,184元(其中本金為149,688元)未按期給付,又其中部分已核算之利息168,560元,原告業已於他案取得執行名義,故此部分不再請求。
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畫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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