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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銀行;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泛亞魔利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31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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