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69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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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巫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①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44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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