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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秀鳳
陳茂誠
陳立祥
陳鋺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李寶玉
李寶珠
李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應就被繼承人李金華所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應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秀鳳、陳茂誠、陳立祥、陳鋺菁分別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7至10土地為原告陳秀鳳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陳明長設定予訴外人李金華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71年2月28日,迄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均未見抵押權人李金華或其繼承人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㈡又抵押權人李金華已於81年6月4日死亡,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為其繼承人,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惟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僅就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須於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爰一併依民法第759條、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應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嗣於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從屬性之當然解釋。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陳秀鳳、陳茂誠、陳立祥、陳鋺菁主張其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系爭債權清償日期為71年2月28日,現已罹於時效,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人李金華已於81年6月4日死亡,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為李金華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份、李金華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3份在卷為憑(新簡調卷第25至35、101至163頁),而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⒉查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2月28日,從71年2月28日開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86年2月28日即屆滿,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再自該時起算,亦至91年2月28日已屆至,抵押權人迄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述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已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自是對原告陳秀鳳、陳茂誠、陳立祥、陳鋺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其中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為原告陳秀鳳與他人共有,原告陳秀鳳自得就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上之登記抵押權人李金華已於81年6月4日死亡,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為李金華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辦理繼承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後,始得塗銷。
是原告依民法75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應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是判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地政機關自得依本判決為登記,其性質應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是本件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01 陳秀鳳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6.02 陳秀鳳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4.99 陳茂誠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19 陳立祥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04 陳鋺菁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01 陳鋺菁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5 陳秀鳳 360分之27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65.98 陳秀鳳 360分之27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6.93 陳秀鳳 360分之27 編號1至9抵押權內容 1.抵押權人:李金華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登記日期:70年10月5日 4.收件字號:歸永字第012178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萬元 6.存續期間:自70年9月30日至71年2月28日 7.清償日期:71年2月28日 8.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9.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1.債務人:陳明長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設定權利範圍:60分之2 14.證明書字號:070歸地字第003884號 15.設定義務人:陳明長 16.共同擔保地號:富強段364、368、371、376、376-1、381、767、768、769、770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36 陳秀鳳 200分之15 編號10抵押權內容 1.抵押權人:李寶玉、李寶珠、李信賢 2.權利種類:抵押權 3.登記日期:99年3月25日 4.收件字號:永一字第034230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萬元 6.存續期間:自70年9月30日至71年2月28日 7.清償日期:71年2月28日 8.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9.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0.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1.債務人:陳明長 12.權利標的:所有權 13.設定權利範圍:60分之2 14.證明書字號:070歸地字第003884號 15.設定義務人:陳明長 16.共同擔保地號:富強段364、368、371、376、376-1、381、767、768、76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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