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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吳至和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0年5月25日,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雖係蓋用被告之印鑑,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崇漢(原名陳明池)盜取被告之空白支票簿及印鑑而擅自開立,系爭支票上之文字均為陳崇漢填寫,被告已對陳崇漢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被告亦為受害者,故不需負票據責任。
當時申設系爭支票帳戶目的是為支付得福健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福公司)之貨款,該支票帳戶之支票都是陳崇漢在經手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得福公司經營,對此不太清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於110年5月25日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
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崇漢盜用其空白支票及印章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支票及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主張其已對陳崇漢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該存證信函內容固為被告告知陳崇漢(原名陳明池)無權開立之票據與被告無關,並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之陳述,陳崇漢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確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本院無法遽以認定陳崇漢確實有盜用空白支票及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
㈢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又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是伊去開立的,用於支付伊與前配偶陳崇漢所經營得福公司之貨款,得福公司經營約1、2年,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實際上均由陳崇漢經手處理,伊並未參與得福公司之經營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顯見被告對於陳崇漢長期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知之甚詳。
況支票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般人對支票本及印章均會妥慎保管,然被告卻長期容任陳崇漢使用自己名義簽發支票,顯有授權或同意陳崇漢使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及印章。
縱被告未實際授權陳崇漢使用,亦因長期容任陳崇漢使用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致形成授權之外觀,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責任。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01 陳碧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110年5月20日 30萬元 AH0000000 110年5月2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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