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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林OO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林OO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OO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OO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杜旻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給付原告C女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C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壹拾捌元、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A男、A女、B女、C女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四人起訴之原告林OO、林OO為少年,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陳OO、林OO為少年之父母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林OO、林OO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陳OO、林OO之姓名,又本判決以代號原告A女記載原告林OO,以代號原告B女記載原告林OO,以代號原告A男、原告C女記載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林OO、陳OO,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9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原告A男駕駛原告C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C女、原告A女及原告B女,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之車前狀況,貿然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直行上揭地點而撞擊原告A男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肇生車禍,致原告A男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肺挫傷、肺挫傷合併左側第10及第9肋骨骨折、肩部及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
原告C女受有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之身體傷害;
原告A女受有腹部鈍傷併有肝臟撕裂傷之身體傷害;
原告B女則受有腹壁挫傷及血尿之身體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4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4人受傷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求償金額分別如下:⑴原告A男部分: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9,512元、②看護費30,000元、③薪資損失61,486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⑵原告C女部分:①醫藥費用10,398元、②看護費30,000元、③薪資損失54,832元、④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拖吊費10,000元,隔熱紙費用25,000元、領牌規費5,000元、保險差價12,000元,合計財產損失84,070元、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⑶原告A女部分:①醫藥費用20,418元、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⑷原告B女部分:①醫藥費用13,240元、②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應分別①給付原告A男430,998元;
②給付原告C女379,300元;
③給付原告A女320,418元;
④給付原告B女213,240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就原告請求金額別表示意見如下:⑴原告A男請求醫藥費用39,512元,被告無意見。
但其餘請求賠償看護費30,000元、薪資損失61,486元部分,因原告A男於台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傷勢為擦挫傷,未記載出院後需休養及需專人照顧時間,是僅能以住院3天時間計算,原告A男之看護費用以3,600元為合理,而不能工作損失僅能計算3天住院之工作損失。
又原告A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⑵原告C女請求醫藥費用10,398元,被告無意見。
但請求看護費30,000元、薪資損失54,832元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理由同上述對原告A男請求之答辯。
而原告C女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
另原告C女主張84,070元財產損失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原告C女全新汽車一輛,系爭車輛已無拖吊回南部必要,原告C女只能請求系爭車輛就近拖吊至原廠之拖吊費。
汽車隔熱紙屬消耗品,不應要求被告賠償,而領牌規費、保險差價亦不屬於被告應賠償範圍。
⑶原告A女請求醫藥費用20,418元,被告無意見。
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
⑷原告B女請求醫藥費用13,240元,被告無意見。
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謝青芳,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95.7 公里處時,貿然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直行撞擊原告A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乘客原告C女、A女、B女),致原告A男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肺挫傷、肺挫傷合併左側第10及第九肋骨骨折、肩部及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
原告C女受有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之身體傷害;
原告A女受有腹部鈍傷併有肝臟撕裂傷之身體傷害;
原告B女則受有腹壁挫傷及血尿之身體傷害。
㈡上開交通事故,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結(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審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A男無肇事原因。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原告4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
㈤原告4人均未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4人身體受傷及原告C女之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惟原告等請求之各項賠償,除醫藥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①原告A男請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是否有理由?②原告C女請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財產損失是否有理由?③原告4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公允適當?經查:㈠原告A男請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⒈依刑事偵查卷所附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原告A男受傷住院期間為3日,並建議出院後自行在家休養一個月。
則於住院期間,原告A男自需他人協助照護,以1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600元,應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看護費,據上開醫囑之記載,難認原告A男有受看護需要,且以原告A男四肢均未受傷,尚能自由行動,亦無受看護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原告A男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提出之事證,僅能認定其薪資數額,難為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減損之事證。
況據原告代理人陳稱:A男於義大醫院擔任醫檢師等語,則其受傷休養期間請病假,未上班,僱用醫院仍應給付薪資,難認原告A男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減損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㈡原告C女請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財產損失:⒈同依刑事偵查卷所附原告C女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C女於急診當日即出院,且未建議出院後需在家休養等內容,以原告C女受傷程度僅為頸部拉傷、下背及右膝挫傷,顯無受看護需要,是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0,000元,應無理由。
⒉另原告C女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同有上述未提出薪資減損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及原告C女與配偶同於義大醫院擔任醫檢師,縱因受傷請假休養,亦無扣薪之理,應無受有薪資減損之可能,是其請求薪資損失之賠償,不予准許。
⒊至原告C女主張財物損害部分,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產險已經賠償給他一台新車」等語在卷(見110年度交易字第748號卷第29頁),原告亦坦承上情無誤。
則原告C女所有之自小客車雖因碰撞而毀損,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賠償新車乙台予原告C女,原告就此所受之汽車損害可認已填補完畢。
雖原告陳稱尚有汽車差價之損害,但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審認,尚難採信。
又原告C女請求隔熱紙費用、保險差價,為車主基於個人安全考量所購買之配置或保險契約,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礙難准許。
另原告請求賠償之牌照規費,為監理單位基於車籍管理而收取之規費,縱無本件事故,C女對於自有車輛仍需繳付稅捐,其請求被告賠償規費,亦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固為本件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但其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復據被告提出抗辯,及本院調閱之刑事案卷並無相關單據,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以准許。
㈢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4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不同程度之身體傷害。
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4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爰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A男、C女及被告三人之勞保記錄,再斟酌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家庭狀況及原告4人受傷程度,及原告A男於正常駕駛中,突遭對向車輛高速碰撞,所受驚嚇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男、A女、B女及C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25萬元、8萬元、6萬元及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A男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39,512元、看護費用3,600元及合理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293,112元(計算式:39,512+3,600+20,000=293,112);
原告A女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0,418元及合理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00,418元(計算式:20,418+80,000=100,418);
原告B女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3,240元及合理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73,240元(計算式:13,240+60,000=73,240);
原告C女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10,398元及合理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60,398元(計算式:10,398+50,000=60,398)。
從而,原告A男、A女、B女、C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賠償293,112元、100,418元、73,240元、60,39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原告C女因請求財物損害,繳付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及此部分請求,已為原告C女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C女負擔訴訟費用。
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5款,職權諭知假執行,暨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宣告被告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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