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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7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和
被 告 林其萬
林淑惠
林淑閔
林仕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按應有部分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及被告林其萬、林淑惠、林淑閔各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伍角。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雖併以其債務人林仕凱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林仕凱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林仕凱」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告林仕凱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林仕凱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林仕凱之債 權人,對被告林仕凱有新臺幣(下同)70,377元及利息之 債權。
被告林仕凱與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曾棟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林曾棟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遺產),並由被告 等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被告等就系爭 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被告林仕凱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第83 0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林仕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並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之。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被告林淑閔曾於110年12月30日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無意見,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林仕凱就沒有會同登記,被告林仕凱迄今仍行蹤不明無法連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現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其為被告林仕凱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爰代位被告林仕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迅字第99025號債權憑證、本院南院武110年度司執意字第86253號執行命令、被告林仕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林淑閔於調解程序時所是認,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被告林仕凱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被告林仕凱繼承系爭遺產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代位被告林仕凱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曾棟之上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雖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
但上情為被告林淑閔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因被告林仕凱去向不明,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乙節,除有土地登記謄在卷可參,復據被告林淑閔於調解程序陳稱:伊同意分割,繼承時因為被告林仕凱行蹤不明,才無法分割等語相符。
是系爭遺產因被告林仕凱行蹤不明而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請求依據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有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被告林仕凱就被繼承人林曾棟所遺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仕凱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2,65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林其萬、林淑惠、林淑閔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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