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0,新簡,87,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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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34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204元,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874元,自民國95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下稱慶豐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而依慶豐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按慶豐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5日止,尚積欠1萬5,434元及利息、手續費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契約(下稱渣打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而依渣打信用卡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但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需另繳付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共計1,2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6萬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慶豐銀行已將慶豐信用卡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

渣打銀行已將渣打信用卡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前開債權讓與皆已通知被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34元,及其中1萬3,204元,自95年4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82元,及其中14萬9,874元,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經其提出慶豐信用卡契約、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交易明細、消費明細、渣打信用卡契約、報紙公告各1份及渣打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3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限。

原告請求被告依慶豐信用卡契約所定週年利率19.71%、15%給付利息,以及依渣打信用卡契約所定週年利率20%、15%給付利息,均已獲利甚多,倘再就慶豐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3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每月600元之手續費,以及就渣打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加計1,200元之違約金,結果均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堪認上開手續費相當於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部分手續費及違約金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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