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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盧炳憲
被 告 于樂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撥貸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99%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借款,另按月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
被告按月攤還本息至106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攤還,尚欠本金291,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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