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全,16,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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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遊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遊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星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邀同相對人劉智揚(遊星公司代表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聲請人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惟相對人未依約繳納111年6月之本息,迄至111年6月19日止,尚積欠335,808元未清償。

前開債務逾期後,聲請人即電洽相對人,相對人雖表示會盡快繳款,然均未繳款,嗣經聲請人撥打電話催繳,已無人接聽,惟經實地查訪,相對人遊星公司尚有營業,然該公司員工卻稱老闆不在,已無法與相對人劉智揚取得聯繫,另向聯徵中心查詢知悉,相對人劉智揚所持有之信用卡款項,已出現逾期未繳款之情形;

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3日寄出催告函,惟相對人至今仍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已陷入無資力狀態無力負擔債務或有逃匿無蹤之情,聲請人就本件借款並未就任何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35,80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其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暨回執、相對人劉智揚之聯合徵信資料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依催收紀錄表顯示,相對人遊星公司現仍有營業,經催繳仍未繳款,電話已無人接聽,目前已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依聯合徵信資料所示,相對人劉智揚之信用卡款項已有逾期未繳款之情況,相對人已無力負擔債務或有逃匿無蹤之情形云云。

惟查,催收紀錄表僅載明聲請人曾以電話、函文並至相對人遊星公司營業處所催繳,經相對人表示會盡快繳款,嗣電話已無人接聽等情,此至多證明相對人經催繳後未能清償之事實,惟相對人遊星公司既仍在營業中而未歇業,應仍有營業收入可供償還債務,尚難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全然無法追索等行為。

次查,相對人劉智揚雖有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款項逾期未清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在卷可參。

縱相對人劉智揚目前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仍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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