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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吉立達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立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吉立達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邀同相對人楊正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振興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相對人迄111年9月19日止,尚積欠308,546元。
相對人未依約繳納111年9月之本金及利息,經電洽相對人楊正鴻,且實地查訪相對人營業場所仍有營業,並於111年10月31日寄出催告函,由相對人楊正鴻簽收,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相對人楊正鴻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項亦有遲繳之情形,顯見相對人財務惡化,已達無力負擔債務且無陷於無資力狀態或逃匿無蹤,且本件借款相對人未提供任何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8,5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相對人楊正鴻之聯合徵信資料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基於上開證據,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且依聯合徵信資料所示,相對人楊正鴻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有遲繳之情況,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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