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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陳竣暐(原名為陳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中山南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謝張惠金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妤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434元(含零件費用20,304元、工資費用2,530元、烤漆費用4,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服務維修費清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切結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9頁)。
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足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7,434元(含零件費用20,304元、工資費用2,530元、烤漆費用4,6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30日,已使用5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20,304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8,894元【計算方式: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304元÷(5+1)=3,384元;
❷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304元-3,384元) ×1/5×(0+5/12)=1,410元;
❸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304元-1,410元=18,89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530元及烤漆費用4,6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6,024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謝張惠金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024元,即為謝張惠金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6,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3日(本件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於同年111年2月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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