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16,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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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李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7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秀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金星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2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中華路口處,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綠燈起步左偏而擦撞在其左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3元(費用逕付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當時伊打方向燈要左轉,對方的車子要直行,對方的車子左邊碰到伊機車右後方,伊就倒下去了,伊的手斷了。

伊當時不知道那個地方要兩段式左轉,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對方是直行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對方的車子維修費發票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差10個月,且維修費都是車子右邊而不是左邊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李金星之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35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9頁),且被告對於其與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⒈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起步左偏,其機車車頭與後方李金星所駕駛,沿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綠燈起步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而系爭車輛駕駛李金星於上開事故地點起步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右前方欲違規左轉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67-69頁),是被告與李金星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車輛左側云云,惟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已如前述,且參以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右側車身部位相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0,683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9,318元、烤漆部分11,365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憑。

而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0,68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

然李金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與李金星各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78元【計算式:20,683×70%=14,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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