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200,2022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200號
原 告 穆星榕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約318公里處時(臺南市新市區路段),因認為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速度過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變換至中線車道,近距離超越原告後行駛在原告前方,迫使原告必須立即減速閃避,嗣原告便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又行駛至原告前,迫使原告開往路肩,並往匝道駛去,原告本欲往新市方向下匝道,被告又行駛到原告前方,迫使原告必須減速閃避,原告遂行駛到左側往安南方向下匝道,被告又行駛到原告前方,並斜停在匝道中間,以此逼車方式欲攔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並開車門欲下車,原告遂從被告左方閃過駛離現場,被告之車門因此與原告之車門發生碰撞,妨害原告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

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16,9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對其追逐逼車,欲攔停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受損,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修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及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90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分15,300元、零件部分1,600元,有委修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93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9年12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6年7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267元【計算式:1,600÷(5+1)=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5,300元,總計為15,567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