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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映蓉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李福成
被 告 吳潭文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傍晚至新市車站,當日因逢下雨致地面有積水,原告行經第一月台電梯口前方走道盡頭處時,雖雨暫歇未下,然該處有積水未退,致原告不慎滑倒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疑似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半脫臼、左側上下肢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宋太筆痠痛傷骨科等處就診、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6元。
㈡被告吳潭文為新市車站站長為該車站管理人,本應注意旅客走動月台地面,若有積水,應加以清除或設置警告標誌、路障,以避免往來旅客有滑倒危險,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即時清除上開處所地面積水,或設置警告標誌、路障提醒旅客,使原告滑倒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吳潭文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5,566元,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元。
又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乃被告吳潭文之雇主,應與被告吳潭文對原告共同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66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鐵局之訴訟代理人稱:被告臺鐵局認為沒有過失,且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臺鐵局無賠償義務。
㈡被告吳潭文之訴訟代理人稱:系爭事故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起訴之理由並不只是法律上過失的有無,承辦檢察官在調查的時候有參考當天的監視錄影帶畫面,裡面的旅客動作、還有親自前往現場履勘,明確的確認當天並無積水,原告所主張的應該是地面的色差。
當天除了原告之外,並沒有發生其他的旅客跌倒情事,再加上該地屬於開放性空間,本來就沒有辦法完全避免因為空氣導致的地面潮濕,被告吳潭文不管是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都沒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在新市車站第一月台電梯口前方走道盡頭處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係因走道上積水,站長即被告吳潭文對於車站之管理有疏失,才造成原告跌倒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於車站走道跌倒,係個人行為或係被告吳潭文對於車站之管理有疏失?經查:
1.原告主張當時走道上有積水,卻未清理或鋪設防滑設備,地面濕滑才導致其滑倒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請求法院參閱刑事偵查案卷相關資料予以認定。
2.經本院審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66號刑事偵查案卷,其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090003851號刑事偵查卷宗內,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新市車站第一月台電梯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幀,依顯示時間109年8月1日下午6時12分48秒之截圖,當第一位自電梯內走出乘客行經原告滑倒處(即電梯口斜坡走道盡頭左側、靠月台側)前,該處地板除水泥色澤相對周圍水泥地呈較深之灰色外,無明顯有積水或水面反光情形,同時間該電梯口斜坡走道盡頭右側、離月台較遠側之水泥地面明顯有積水,地面顏色較原告滑倒處色澤更深許多,呈現接近黑色之深灰綠色澤,對照前揭2處水泥地面色澤,可推知原告滑倒處之水泥地面應無積水。
復依顯示時間109年8月1日下午6時12分52、55秒之截圖,原告行經滑倒處前已有3名旅客魚貫行經同地點,該3名旅客行經處地面均未留下水痕或沾水潮濕鞋印,亦可推知原告滑倒處水泥地面應無積水情形。
3.此外,承辦檢察官於110年2月5日至現場勘驗,原告滑倒處水泥地面於乾燥無任何潮濕或積水時,便呈現顏色較深狀態,屬水泥鋪設過程中所產生色差之自然現象,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呈現相符。
雖勘驗難以還原現狀,但勘驗結果可知事故地點地面原存在色差情狀。
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證據(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佐以地面通常情狀,顯無法證明原告滑倒處之地面有積水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吳潭文就車站之管理上有疏失,自非可信。
㈢綜上調查,本件原告雖有跌到受傷之事實,但係因事故地點有積水,及被告吳潭文對於積水未清理或設置防滑,而有管理疏失之事實,均難以採信為真正。
難認原告之受傷與被告吳潭文之管理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要件不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潭文負賠償責任,併請求被告臺鐵局與被告吳潭文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臺鐵局、吳潭文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法不合,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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